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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音乐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

来源/作者: 游览次数:6475 发布时间:2020-01-08

第一章  总则

第一条  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身心健康,建设良好的校风、学风,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。依据国家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,结合学校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 第二条  国家教育部制定和颁布的学生管理规定、学生行为准则和学校制定的管理制度,是全体在校学生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。凡在校学生违反国家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公民道德规范,危害党、国家、人民的利益,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给予纪律处分。

第三条  学校给予学生处分,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,与学生违法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,应当做到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程序正当、处分适当。

第四条  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,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与纪律处分。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(一)警告:(二)严重警告: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(五)开除学籍。

 

第二章  违纪行为的处分

第五条 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

秩序的;

(二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
(三)受到治安管理处罚,情节严重、性质恶劣的;

(四)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

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、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,以

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;

(五)学位论文、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、篡改、伪造等

学术不端行为,情节严重的,或者代写论文、买卖论文的;

(六)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

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;

(七)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八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
第六条  成立非法组织,组织非法游行、示威、集会等煽动闹事者;利用网络、大小字报或张贴散发各种宣传品扰乱学校和社会秩序,破坏安定团结者;视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七条  学生主动参与非法传销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在学校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八条  参与邪教组织或进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九条  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者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。

第十条  偷窃、诈骗公私财物者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和赔偿损失外,根据累计价值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经公安或保卫部门确认实施了盗窃过程但盗窃未遂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
第十一条  凡打架斗殴者(含肇事者、打架策划者),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;持械或动用凶器斗殴者,视其伤害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并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,承担医疗及其它必要的全部费用。

第十二条  无论以何种形式,用何种工具进行赌博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,同时收缴赌具和赌资。

第十三条  严重违背公民道德规范者

(一)观看淫秽录像、淫书、淫画或其它淫秽物品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对制作、传播、贩卖者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。

(二)凡留宿异性、或在异性寝室留宿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(三)参与卖淫嫖娼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四)有调戏、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,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
(五)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四条  损坏国家财产、公共财物、他人私有物质者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,并赔偿经济损失。

第十五条  恶意制造、传播、散布谣言、影响社会、学校工作、学习、生活秩序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。

第十六条  未经批准,擅自在外租房或不假外出三天以上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,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。

第十七条  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者,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,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,并赔偿经济损失。

第十八条  盗用网络资源、恶意攻击计算机系统、登陆非法网站、传播有害信息,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。

第十九条  涂改或伪造证件、证明、票据等欺骗他人或组织者,包庇隐瞒坏人、坏事者,在违纪事件调查中作伪证者,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条  威逼、利诱他人违纪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在该事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,不配合查清,反而用金钱、物质或其它形式收买他人或对他人进行威胁、恐吓、报复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一条  妨碍、干扰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教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二条  学生旷课处理规定

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旷课10—19学时,给予警告处分;

(二)旷课20—29学时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
(三)旷课30—39学时,给予记过处分;

(四)旷课40—49学时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(五)旷课50学时以上(含50学时),或旷课受到三次以上(含三次)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第二十三条  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,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,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四条  学生应服从学校教学计划的统一安排,参加社会实践、艺术实践等学校统一组织的演出活动,如学生未经批准,擅自缺席,将视其情节和影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 

第三章  违纪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程序

第二十五条  违纪学生的处分程序

(一)学生违纪后,所在院(系)都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,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(检讨中必须陈述清楚违纪事实)和事情经过,负责或协助对违纪事实进行查证,收集材料。根据有关条款提出处分建议或决定,报学生处或教务处。

(二)学生处或教务处负责审核院(系)对违纪学生处分建议报告或决定,如对违纪事实有疑问或对量纪有异议,有责任要求有关单位复核事实、重新量纪或提出意见。

(三)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,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,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(记过以下处分由院(系)听取,记过及以上处分由学生处或教务处听取)。

(四)根据本条例,凡处分幅度属留校察看(含留校察看)以下者,由院(系)行政会议研究决定,提出处分建议或决定,报学生处或教务处。由学生处或教务处草拟处分决定,由学校主管领导签发,学校发文; 凡处分为开除学籍者,由学生处或教务处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,院领导签发,学校发文。并报省教育厅备案。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、取消学籍、退学、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,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,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
(五)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发文并出文告;由违纪学生所在院(系)书面通知家长。处理、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,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,学生拒绝签收的,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可以利用学校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,公告期为10天。

(六)对违纪学生处分后的思想教育工作,主要由所在院(系)负责。

第二十六条 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。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
(一)学生的基本信息;

(二)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;

(三)处分的种类、依据、期限;

(四)申诉的途径和期限;

(五)其他必要内容。

第二十七条  违纪学生申诉程序

(一)处分决定书由违纪学生所在院(系)送交本人或家长,如被处分学生有异议,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,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材料。

(二)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,经学校负责人批准,可延长15日。

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,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。

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,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、依据、程序等存在不当,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,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,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。

(三) 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
(四)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
第四章  附则

第二十八条  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留校察看期间确有明显进步者,可按期解除察看;有突出表现或先进事迹者,可提前解除察看。察看期间对不改正错误或另有违纪行为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九条 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,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个月期限,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。解除处分后,学生获得表彰、奖励及其他权益,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。

第三十条  对学生的处理、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,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
第三十一条  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,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,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
第三十二条  受纪律处分者,附加给予下列处理:

(一)取消当学年的评优、评奖资格,受留校察看处分者,违纪学年和留校察看期间均无评优、评奖资格;

(二)扣发、停发部分或全部奖、助学金。

第三十三条  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,确应给予处分的,参照相近条款给予处分。

第三十四条  对违反校规尚不够违纪处分者,给予通报批评。

第三十五条  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生、专科生、研究生,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、港澳台侨学生、留学生的管理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
第三十六条  本条例由学生处、教务处负责解释。